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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202号
申 请 人: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来自第三人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如下认定:田某某为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2024年8月15日在工作中撞伤胸部,田某某经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田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是田某某的用人或用工单位。首先,申请人与田某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它任何关系。田某某发生意外时为苏州xx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xx集团xxxx项目的机电设备安装组作业。其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同为苏州xx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也在用工单位xx集团xxxx项目的机电设备安装组作业。以上均有劳务合同,安全管理网络图,易某某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平安保险雇主责任险保单为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事实,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错误,被申请人基于错误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手册;2.保险合同;3.安全管理网络图;4.劳务合同;5.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为张家港市xx镇xx路x侧x号,事故发生地点为张家港市xx镇xx的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内,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田某某陈述,田某某是申请人职工,经申请人安排到其承接的xx项目工作。2024年8月15日田某某在xx工作时从架子摔落撞伤胸部,经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加以佐证。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田某某系申请人职工,2024年8月15日在工作中摔倒撞伤胸部,经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答复人认定田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认〔2024〕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四、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9月18日,田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流水、病历资料等材料。经审核,答复人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了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为了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答复人对田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田某某和相关人员陈某某、李某某进行了电话询问。2024年12月5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4〕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24年12月7日分别送达田某某及申请人。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成立。根据田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田某某2024年7月4日与2024年8月5日分别收到来自申请人的摘要为“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申请人按月支付田某某工资报酬,与田某某陈述的为申请人聘用可以佐证;答复人2024年9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0582工举〔2024〕50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拒收信件并且拒接电话,答复人于2024年10月11日在张家港日报刊登《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公告》,但申请人仍然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与田某某不是劳动关系以及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申请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才提交了部分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暂无法核实。但从其提供的苏州xx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与田某某《劳务合同》及商业保险参保资料内容看,其《劳务合同》第一条2款(2)明确“合同期内,乙方和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明确“合同期内,乙方只需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劳务义务,其余时间不受甲方管理(即,不受甲方依法制定的金沙城中心赌场_澳门金沙官网:工资、考勤、休息休假、奖惩、晋升等规章制度的约束)”,无法证实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同为苏州xx的劳务派遣人员,也在用工单位xx集团xxxx项目的机电设备安装组作业,结合申请人于《劳务合同》所覆盖的合同期内,以申请人名义向田某某支付工资的情形,田某某应当为申请人员工,受申请人指派至涉案项目工作。综上所述,田某某受伤时间、地址、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3.田某某身份证;4.银行流水;5.病历资料;6.送达地址确认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公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公告;9.情况说明、田某某收款记录、医院诊断记录;10.田某某调查笔录(附聊天记录);11.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附电话录音);12.田某某调查笔录;1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
经查:田某某系申请人张家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2024年8月15日,田某某受申请人指派在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内(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时撞伤胸部,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2024年9月18日,田某某向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为申请人住所地),投递记录显示该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在张家港日报刊登《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公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接收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材料;询问田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接收田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电话询问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银行流水反映,田某某曾于2024年7月、8月收到申请人备注为“工资”的两笔转账。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田某某曾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法人易某某汇报受伤情况并请假。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苏0582工认〔2024〕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2月7日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3.田某某身份证;4.银行流水;5.病历资料;6.送达地址确认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公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公告;9.情况说明、田某某收款记录、医院诊断记录;10.田某某调查笔录(附聊天记录);11.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电话调查工作记录(附电话录音);12.田某某调查笔录;1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名址联、投递情况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告时间为30日,该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苏0582工认〔2024〕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田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田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银行流水反映申请人曾于2024年7月、8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田某某发放工资,聊天记录反映田某某受伤后曾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法人汇报受伤情况并请假,且田某某也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其是申请人员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田某某由申请人聘用并接受其管理,申请人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劳务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苏州xx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田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确认田某某为申请人员工,并认定田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4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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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