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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207号
申 请 人:张家港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是张家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4年8月2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张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张某某并未正式入职申请人公司,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张某某为临时钟点工,无特定的上下班时间,未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因此,其与申请人之间为临时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二、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在申请人张家港某物流公司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申请人认为无任何监控录像及证据表明当日当时,在何地发生了事故,公司负责人对该事完全不知情,周围员工也未察觉到此事发生。申请人怀疑张某某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做虚假陈述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局及时依法审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张家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港市xx街道xxx路x号,受伤职工张某某的工作地点、受伤地点为申请人在xx镇xx产业园的临时场地。综上,答复人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病历资料、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电话调查录音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在张家港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操作工作。2024年8月25日,张某某在工作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该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故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9月26日,张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核,张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故答复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苏0582工受〔2024〕35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10日通过EMS邮件方式寄送给张某某,邮件于2024年10月12日签收)。同日,答复人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4〕53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EMS邮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邮件于2024年10月12日签收。为进一步了解张某某的受伤情况,答复人对申请人实际负责人兼股东严某某、受伤职工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张某某补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4年12月4日,答复人通过电话调查的方式向原申请人案涉场地的现场管理人宋某、申请人股东施某某了解张某某的相关受伤情况。2024年12月6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答复人通过EMS邮件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及张某某寄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签收,张某某于2024年12月16日签收。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劳动关系。张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向张某某支付备注为工资的款项人民币967.74元,于2024年9月26日向张某某支付备注为预支八月工资的款项人民币5000元。结合申请人实际负责人兼股东严某某在调查询问时称:“张某某是我公司原场地主管宋某叫来的临时工,在我司xx镇xx产业园临时场地的卸货工”,原申请人案涉场地的现场管理人宋某在电话调查时称:“我是当时现场管理”、“七月二十八号交接的”、“我也是那个场地的,我是带着干活的”、“正式员工”、“对,原来的也是,就那个新公司就是说刚开始切换,保持原来的”以及申请人股东施某某在电话调查时称:“因为他是上个公司转过来的嘛,然后还在临时试用期嘛”、“对对对,还是都没有谈的。然后基本都是按照她们上个公司走的嘛,我们按照上个公司走之后,都会谈的”。综上,可以明确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从原代理商处承接了xx在张家港的部分区域的物流业务,承接之后申请人在xx镇xx产业园的临时场地中继续续用原代理商公司的员工从事原工种工作,员工的工资待遇等也是先承接原代理商的,之后再去和员工沟通调整,故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受伤情形。申请人实际负责人兼股东严某某在调查询问时称:“当天张某某在上述公司场地卸货时,有一个快递掉落,弹起来砸到了他的右脚,事后了解到快递是一块菜板。事发后是公司市场部主管陈某某带他去医院检查治疗的”,可以显示申请人对张某某受伤经过是明确知晓的,且该描述与张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受伤经过的描述系基本一致的。(三)不利后果。申请人虽认为张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能够直接证实张某某2024年8月25日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或者张某某案涉受伤情形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的证据材料。经答复人调查核实,也并未查实张某某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屏;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5.病历资料;6.送达地址确认书;7.苏0582工受〔2024〕35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8.苏0582工举〔2024〕53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9.申请人实际负责人兼股东严某某调查笔录、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受伤职工张某某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申请人案涉场地的现场管理人宋某、申请人股东施某某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0.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
经查:张某某系申请人张家港某物流有限公司卸货工。2024年8月25日上午,张某某在申请人xx镇xx产业园的临时场地从事装卸操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同日,张某某前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该院诊断为“骨折病,趾骨骨折,足部损伤”。2024年9月26日,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出具苏0582工受〔2024〕35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出具苏0582工举〔2024〕53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签收。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际负责人兼股东严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并于同日通过电话调查的方式向申请人案涉场地原现场管理人宋某、申请人股东施某某了解张某某的相关受伤情况。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张某某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签收,张某某于2024年12月1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屏;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5.病历资料;6.送达地址确认书;7.苏0582工受〔2024〕35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8.苏0582工举〔2024〕53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9.申请人实际负责人兼股东严某某调查笔录、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受伤职工张某某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申请人案涉场地的现场管理人宋某、申请人股东施某某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0.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邮寄底单、投递情况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4年10月10日决定受理,经调查后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及张某某送达。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自述2024年8月25日在申请人xx镇xx产业园的临时场地从事装卸操作时被重物砸伤。张某某金沙城中心赌场_澳门金沙官网:其受伤情况的陈述与宋某、施某某以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张某某受伤不符合上述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又主张张某某为临时工,与其属于临时劳务关系,不符合申请认定工伤的条件。本机关认为,张某某为申请人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中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指挥,其工资亦为申请人发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张某某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因此,应当认定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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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