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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2024〕张行复第190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2-21 14:49:00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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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190号

申 请 人:张家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3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2日当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金沙城中心赌场_澳门金沙官网:2024年11月28日依法已予受理。2025年1月22日,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0582工认〔2024〕3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该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乱作为。该决定书:“本局2024年8月2日收到金沙城中心赌场_澳门金沙官网: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审核材料于2024年8月16日予以受理,2024年8月16日向本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未举证”。被申请人对于黄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黄某某与申请人根本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仅仅是申请人承揽到装饰业务时,需要贴墙、地砖时,临时雇佣的泥工。工钱也是按实承包平方计算,作多少生活得多少。平时与申请人打交道外,那里生活就到那里做的“野鸡”工。但被申请人以黄某某采用蒙骗方式的交通事故误工“证明”,作为黄某某“符合工伤”的审核依据,显然系无事实根据、滥用职权的乱作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的依据不合法,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该决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结论情况如下:黄某某为张家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23年10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黄某某经张家港市第五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处挫伤、股骨骨折(右侧)”。黄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均按照黄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所述的“审核”,并没有按行政决定前法定规定程序,对该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均系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把无任何关系的劳务工,连最起码的考勤、作息时间表、工资表、劳保用品等等均属子虚乌有的黄某某,认定为申请人“工人”,将其个人履行劳务工场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并以适用法律依据不合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系典型的冤、假、错误的决定书,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谨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认〔2024〕3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证明;3.朱某某等四人出具的证明材料;4.张家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5.黄某某与张家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黄某某的工作单位,即本案申请人张家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因此,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8月2日,第三人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经审核,答复人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于2024年8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0582工举〔2024〕4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为查明事实,2024年10月8日,答复人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证明》的经办人陆某某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2024年10月9日,答复人询问了第三人,当天第三人又向答复人补充提交了新证据。2024年10月14日,答复人又询问了单位法定代表人顾某某、项目经理张某某;当天,答复人处工作人员还电话联系黄某某。经调查核实,答复人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苏0582工认〔2024〕3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23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张家港市第五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股骨骨折(右侧)”,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第三人自2018年1月21日进入申请人处工作,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至乐余镇某小区给客户干活,在前往客户处的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明》的经办人系陆某某,陆某某亦是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母亲,2024年10月8日,答复人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陆某某,答复人询问其:“你们单位之前不是还给他开了个证明吗?我说一下事情啊,就是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三号,单位安排黄某某至乐余镇某小区给客户干活,然后快到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是属于去工作的路上吧,对不对啦”,陆某某都是给出了明确肯定的回答;当答复人跟其确定:“我就是核实这个情况呀,然后看看你们对他这个工伤有没有什么意见,你们还开了个证明的”时,陆某某回答:“我们没什么意见”。单位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确认,“黄某某是2018年开始跟我公司合作干活,专门从事贴砖工作,按照工作量来计算工资(根据难易程度、砖的大小计算),平时发生活费,年底再结算”“如果是我公司的活,由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安排黄某某去干活”“某小区x幢x室贴砖的活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以公司名义接的活”“10月初就安排黄某某去这户人家贴砖”。虽然顾某某表示不认可黄某某是工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前期《证明》出具情况和后续调查情况,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金沙城中心赌场_澳门金沙官网:劳动关系。由申请人加盖公章的《证明》中确定第三人自2018年1月21日进入申请人处工作,工资由申请人处的法定代表人发放,工作由申请人安排。申请人认为该《证明》系第三人以欺骗方式获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沙城中心赌场_澳门金沙官网:受伤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陆某某在答复人的电话调查中明确第三人是属于去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又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答复人认定黄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3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急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7.证明;8.送达地址确认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11.人社局电话调查工作记录(陆某某);12.黄某某的调查笔录;13.行驶路线图、通话记录、聊天记录;14.顾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5.人社局电话调查工作记录(黄某某);16.地图;1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

经查:2023年10月23日早上,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张家港市乐余镇某小区x幢x单元场地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经张家港市第五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股骨骨折(右侧)”。2024年8月2日,黄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苏0582工举〔2024〕42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举证期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处的陆某某电话联系,核实黄某某提供的申请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后被申请人询问了黄某某、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项目经理张某某。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认〔2024〕3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黄某某分别邮寄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急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7.证明;8.送达地址确认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11.人社局电话调查工作记录(陆某某);12.黄某某的调查笔录;13.行驶路线图、通话记录、聊天记录;14.顾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5.人社局电话调查工作记录(黄某某);16.地图;1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18.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服照片。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收到黄某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张家港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黄某某是合法的从业人员,其于2019年左右即开始在申请人承包的家庭装修工程中从事贴砖工作,黄某某在工作中需要接受申请人的安排,黄某某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曾向黄某某发放印有“某装饰”字样的工作服,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载有“兹证明黄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瓦匠,自2018年1月3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月均工资8300元……”。申请人承接乐余某小区x幢x室的工程后,于2023年10月9日即安排黄某某前往该处进行贴砖,后黄某某于2023年10月23日早上前往该处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申请人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黄某某于2023年10月23日早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认〔2024〕3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虽不认可黄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4〕34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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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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